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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存在的不足

1.不同类型公司区别对待通过对法规条文的简略分析,我们很容易发现,转让主要财产或出售重大资产的行为,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采取了不同的规定。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如此区分规定,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?

2.财产和资产概念使用混乱《公司法》第74条使用财产这一概念,但在第 104 条和第121条中使用的却是“资产”这一概念,立法者似乎是故意将这两个概念区分开的,可是究竟何为财产、何为资产呢?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解释。司法判决中,大多不对财产、资产的概念区分使用。

3.缺乏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标准如何认定主要财产?《公司法》并未明确规定。参照121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认定标准似乎可以弥补这一缺陷,但问题在于,该标准本身是否合理?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参照?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操作,有采取类似主要财产目录的;有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判断的。在量的判断标准上,有主张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规定,以30%作为判断标准的,也有以50%作为临界点的。

4.未明确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《公司法》中并未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应该由哪个机关决定。《公司法》第 74 条将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、分立并列,似乎可以间接推出转让主要财产属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。但是,股东(大)会的职权范围中并没有列举出转让主要财产这一情形,亦即,除非章程有特殊规定,否则,转让主要财产经董事会决议即可。但司法实践中,对被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的,法院似乎都认为需要股东(大)会决议通过。那么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究竟为谁,有待进一步研究。若确定了决议机关,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普通决议事项还是特别决议事项呢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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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 编辑:adminseo | 时间:2019-03-06 00:00:00 | 平和浏览:40098次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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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平和浏览量:102011次更新时间:2019-03-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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